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5號聲 請 人 楊春美(原名楊春芳)相 對 人 陳清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以由本院就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南榮路郵局)持有該郵局提款機,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上午7時30分至同日上午8時30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以函文調取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燒錄、拷貝或其他適當保存畫面檔案之方式,予以保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自民國104年起即時常搭乘相對人駕駛之計程車,雙方因而結識。嗣於112年11月1日上午7時45分許至8時5分許,相對人趁聲請人搭乘其駕駛之計程車之際,佯稱其欲載其配偶前往就醫,並稱聲請人行動不便,提款後要載聲請人回住處等語,因而搶走聲請人之金融卡,並在基隆南榮路郵局之提款機處(下稱系爭地點)要求聲請人提供其帳戶密碼,聲請人迫於無奈遂予告知,因而遭相對人強行自聲請人帳戶中提款2萬元,相對人隨即離去,致聲請人因此受有損害,有系爭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證,為避免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因保存時限銷毀,致日後舉證困難,爰依法聲請保全證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為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病危、機關保管之文書已逾保管期限即將銷毀、有人意欲故為隱匿、毀壞或致不堪使用等是。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至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從當事人所提出相關資料,依社會生活經驗,按所欲保全證據之性質,及其通常保存、使用方法,足堪認該證據有滅失或難以使用之虞者,即應認當事人已有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上開主張,業已陳明其欲聲請保全證據之他造當事人即為本案訴訟(現以113年度補字第752號請求返還侵占款項事件繫屬本院)之被告陳清標,並提出其申設之基隆愛三路郵局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為證,而系爭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實攸關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之事實認定,足認聲請人已釋明上開錄影畫面(電磁紀錄)之應證事實。又衡諸常理,一般監視器錄影內容,囿於儲存設備記憶體容量之限制,通常於經過一定時間後即予消除或覆蓋,且電磁紀錄具有易於刪除、變造、隱匿之特性,如不及時保存,該證據即可能滅失或難以使用,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應保全該證據之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就上開錄影畫面紀錄保全證據,於法即無不合,本院爰准以將該電磁紀錄以主文所示之方式保全。
四、末查本件保全程序之聲請,係由聲請人併同本案訴訟向本院提出,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項、第4項第7款之反面解釋,因其非屬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尚無須徵收訴訟費用。惟本件倘因本院准予保全系爭地點之監視器畫面,而孳生相關程序費用,應先由聲請人預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規定,該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於此毋庸裁定由何造負擔,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係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項後段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故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