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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 潘群律師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號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號排除侵害事件民國113年3月5日、113年4月10日、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1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轉譯被告、被告訴訟代理人、證人陳述內容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之用,聲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上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並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裁判日期:2024-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