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代 理 人 黃珮芬相 對 人 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撤銷金新臺幣貳萬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U-019),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曾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就其與顏○玲間扶養費案件,向聲請人所屬之士林分會申請家事非訟第一審程序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U-019),並經士林分會審查決定准予全部扶助(下稱系爭扶助案件)。惟系爭扶助案件於113年5月22日經基金會審查委員會依法律扶助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決議撤銷,士林分會嗣於113年5月23日寄送變動審查後通知受扶助人至相對人住所地,該通知書於同年月24日送達相對人住所地,然相對人迄未提出覆議。而系爭扶助案件嗣於113年7月2日經士林分會審查委員會為撤銷確定審查,士林分會就系爭扶助案件業已支出律師酬金及相關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下稱系爭撤銷金)。其後,士林分會於113年7月5日寄發催告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14日內繳交聲請人為其支出之所有律師酬金及相關費用,然相對人迄今仍未繳交上開款項,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律扶助之申請經准許後,受扶助人所提供釋明、證明之文件或陳述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者,分會應撤銷其准許;依前項規定撤銷前,應給予受扶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依第1項規定撤銷時,分會應以書面通知受扶助人於一定期限內將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返還之;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21條第1項至第3項、第3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審查表、變動之審查表(撤銷扶助)、變動審查後通知受扶助人(撤銷扶助)、變動之審查表(撤銷扶助確定)、催告函及郵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返還系爭撤銷金之書面通知郵寄投遞結果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可知相對人業於113年7月8日收受聲請人士林分會催告返還系爭撤銷金之書面通知,然迄今仍不履行,足認相對人有經通知而不履行義務之情形。故聲請人就相對人應給付系爭撤銷金共計2萬元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法律扶助撤銷決定既未經相對人提出覆議而告確定,聲請人發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14日內返還系爭撤銷金,相對人迄今未給付,系爭撤銷金已屆清償期,故聲請人併請求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