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4號聲 請 人 林月嬌相 對 人 游雨諼上列聲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7號),聲請人聲請撤銷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訴訟終結或第5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1項前段、第1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即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7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經本院以民國111年11月10日111年度訴聲字第3號裁定准許,嗣其本案訴訟於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因調解成立而終結,原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撤銷許可登記等語。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成立調解而終結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356號調解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欲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規定辦理,即得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該項登記,聲請人聲請裁定撤銷本院111年度訴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