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47號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代 理 人 陳浡聖受安置人 陳○○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陳□□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陳○○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寄養家庭三個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陳○○(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下稱受安置人)與相對人陳○○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下稱陳母)為親子關係,生父於110年死亡且未曾擔負照顧責任,主要由陳母擔任照顧者。受安置人就讀小學至今陳母持續以各種理由讓受安置人請假及缺曠課,更疑似偽造就醫證明或發生多次請病假卻未就醫之情形,致使受安置人長期就學狀況不穩,受安置人學習及身心發展嚴重低落,不符合同儕孩童之發展。陳母雖經輔導多年挹注各種資源及給予就學之彈性,陳母仍未有改善之作為,更以拒絕聯繫或失聯等消極行為應對,罔顧受安置人相關權益。且陳母生活困頓、現實感低落,長期仰賴家人或友人接濟而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合宜之照顧,曾發生受安置人單日只吃一餐泡麵果腹之情形,可見其親職能力不彰,已不足以擔負受安置人照顧之責任,故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及權益,爰於113年6月12日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於寄養家庭,然考量72小時並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6份、受安置人過往學校缺曠課紀錄、陳母偽造醫師診斷證明書、受安置人診斷證明書、學校健康資訊系統資料等為證,且經陳母到庭表示看到受安置人的眼淚就不知道怎辦,有拿偽造的診斷證明書請假等語(見本院113年6月24日訊問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陳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陳母確因持偽造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受安置人請假遭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聲請人前述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被陳母剝奪(或縱容受安置人無故曠課請假)就學權益,陳母管教及照顧能力明顯不足,經社工多年介入輔導仍未改善其等教養方式,已嚴重影響受安置人身心及學習發展,考量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最佳利益,認本件確實有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