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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45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陳志瑋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逢明、楊**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原告係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詐害債權之行為並塗銷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及東平段13、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起訴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本件起訴對象即被告楊**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亦未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提起民法第244條撤銷詐害債權訴訟,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被告楊**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同時補具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

(二)查報本件原告對被告債權總額(包含本金及計至起訴日之已到期利息)。再於前揭原告對被告債權本息總額及系爭土地交易價額中,擇其較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