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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6號原 告 大日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幸福訴訟代理人 朱耿佑律師

蔡佳蓁律師吳志勇律師被 告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訂約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3,470萬2,138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1萬6,448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確認就基隆市東岸立體停車場營運移轉案有優先訂約權,經原告陳報如其優先訂約,可繼續經營2年,預期可得營業淨利為新臺幣(下同)3,470萬2,138元。爰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上開金額。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萬7,44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31萬6,448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1萬6,448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訂約權
裁判日期:2024-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