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83號原 告 李維國訴訟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張美對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提出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之廁所、廚房及陽台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所需漏水修繕費用之估價單,並依前述估價單所載金額,加計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合併後之訴訟標的總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用,亦未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被告徐張美對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之廁所、廚房及陽台漏水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房屋內進行修繕。」訴之聲明第2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惟並未提出關於修復被告房屋至不漏水所需費用之估價單,致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又原告既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上開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規定,其價額即應合併計算,故原告應自行查報聲明所指若修復被告房屋至不漏水程度所需之修繕費用(應提出估價單,載明修繕項目及各該項目之費用明細),並與請求之金錢賠償100,000元部分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7,335元,扣除已繳納之1,000元,原告尚應補繳16,335元。
三、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