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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0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004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被 告 黃隆發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6,434元(含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前揭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24-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