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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0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014號原 告 劉淮榛上列原告與「基隆市○○區○○街000○0號屋主」間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基隆市○○區○○街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18之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卻未妥適修繕、管理、維護該房屋,致原告所有之基隆市○○區○○街000○0號房屋漏水,乃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自行修繕系爭118之3號房屋漏水部分使其不漏水,訴之聲明第二項則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姓名暨其真正住所或居所,難認原告起訴業已具備法定之必要程式;且原告起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亦未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即「將系爭118號之3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另本件起訴狀雖記載原告姓名為「劉淮榛」,惟事實理由欄則記載「本人梁彤蘋與屋主為友人關係,屬借住,所比較了解狀況,4樓於112年8月份開始裝潢...」等語,狀末「劉淮榛」之簽名則與全狀手書內容筆跡相同,是由起訴狀內容,尚難認原告本人有起訴之之真意且已合法起訴,而有起訴狀不合程式之情形。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應提出基隆市○○區○○街000○0號房屋所有權人之完整姓名暨其真正住所或居所,及該房屋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勿遮隱權利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併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二)應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亦即將系爭000之0號房屋修繕之不漏水之施工項目及各項費用明細暨總額,並暫時以此修復費用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賠償金額之總和作為訴訟標的之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00條之00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00條之00規定,暫先繳納00,000元。(三)補正有原告本人簽名、蓋章,確認起訴狀內容為其真意之起訴狀。倘上開第(一)、(二)、(三)項之其中任何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裁判案由:修繕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5-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