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93號原 告 李文吉上列原告與被告曾致文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又房屋之課稅現值,雖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倘系爭建物無交易價額,即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乃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因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乃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故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已屆期,乃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租賃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中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給付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遷讓返遷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租賃物即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原告請求起訴前即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113年4月11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併算。惟原告並未陳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亦未陳報系爭房屋所謂「中間」部分之範圍、面積,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遑論據以核算裁判費命原告補繳。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併提出鑑定價格報告書、實價登錄資料或其他得以證明系爭房屋客觀價值之資料(不包括房屋課稅現值),再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4月11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即91,667元【計算式:25,000元×3個月+25,000元×20/30日=9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7,335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