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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2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6號原 告 葛重光訴訟代理人 伍君媛律師

吳恆輝律師被 告 葛良恩

葛良昱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50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5,65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對被告等提起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分別確認與被告葛良恩、被告葛良昱之借款契約債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100萬元不存在。因本件訴訟標的並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基此,爰參考原告求為確認不存在之債權總金額為350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50萬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如上,依上規定,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65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4-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