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25號原 告 賴劉玉鳳被 告 張金虎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參仟伍佰柒拾元。
二、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基隆中山區西定路132巷4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8,500元,被告積欠租金13,500元,經原告終止契約,為此請求遷讓返還房屋,及給付積欠積欠租金13,5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8,500元之損害。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併算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之價額。原告有關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乃以系爭房屋永久占有之回復為目的,是其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參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8,500元,以此逆推,系爭房屋應有1,020,000元之價值(計算式:8,500元×12個月÷10%=1,020,000元)。原告請求自113年4月20日起至起訴前1日(113年4月22日)按月給付8,500元之損害賠償,其金額合計為70元〈計算式:8,500元×(3/366日)=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原告請求給付之積欠租金13,500元,則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33,570元(計算式:1,020,000元+70元+13,500元=1,033,57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33,5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
三、當事人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7條之13、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