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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3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26號原 告 何德威被 告 曾增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確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陳報門牌號碼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

㈡查報原告就聲明第2項「被告應拆除【地上停車鎖】恢復原狀及

遷讓#29、#34停車位返還全體所有權人。」可獲得之訴訟上利益,並加計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76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合併後之訴訟標的總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萬7,335元。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分別自105年3月15日起、110年7月31日起未經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地上停車鎖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地下停車場之編號第29號、第34號停車位(下合稱系爭停車位),且未據繳納停車費而享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號停車位自民國105年3月15日起、#29號停車位自110年8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停車鎖】及遷讓停車位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256元。㈡被告應拆除【地上停車鎖】恢復原狀及遷讓#29、#34停車位返還全體所有權人。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未提出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亦未陳報原告因請求被告排除其對系爭停車位之占有而可獲取之利益,致使本院無從確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亦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又原告既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反面解釋,關於原告請求之起訴前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即應合併計算,故原告應陳報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並自行查報聲明其因排除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格可獲得之利益,再與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4月22日為止)不當得利金額762元(計算式:1500/256元×97月+1500/256元÷30日×8日+1500/256元×32月+1500/256元÷30日×22日=76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部分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以依附錄所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2條所定費率,按前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萬7,335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2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補正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事項,如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附錄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元萬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㈡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10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1。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4-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