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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3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33號原 告 蘇亞甄上列原告與被告呂中順、「雪花」間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確定起訴請求被告修繕之標的物究為「基隆市○○區○○路○○○號五樓」或「基隆市○○區○○路○○○○○號五樓」,並補充或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補正被告「雪花」之完整姓名。

(四)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提出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五樓房屋』之漏水部分地板積水,使其不會漏水並回復原狀。」所需漏水修繕費用之估價單,並依前述估價單所載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總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

(五)補正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五樓房屋」、「基隆市○○區○○路○○○○○號五樓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六)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二份。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內並未記載被告「雪花」之完整姓名,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書狀不合程式,自應補正被告「雪花」之完整姓名。

三、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之當事人欄記載被告呂中順、「雪花」之送達地址分別為「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基隆市○○區○○路000○0號5樓」,於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之漏水部分地板積水,使其不會漏水並回復原狀。」致本院無從知悉原告所欲請求之對象究為「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或併以「基隆市○○區○○路000○0號5樓」為被告修繕之標的,而有補正之必要,並依前揭說明,補充或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四、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欄部分僅略記載:因樓上地板積水造成水往下滲漏,家中牆面因此造成損壞等情,惟並未記載「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且原因事實亦有不明,核與前揭規定不符,而有補正之必要。

五、另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亦因原告未正確記載訴之聲明,且未提出關於修復被告房屋至不漏水所需費用之估價單,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應自行查報聲明所指若修復被告房屋至不漏水程度所需之修繕費用(應提出估價單,載明修繕項目及各該項目之費用明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下同)17,335元。

六、又原告得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建物門牌「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或「基隆市○○區○○路000○0號5樓」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並依據前述登記謄本所載所有權人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七、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確定起訴請求被告修繕之標的物,補充或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被告「雪花」之完整姓名、建物門牌「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或「基隆市○○區○○路000○0號5樓」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惟倘若原告查詢結果被告並非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或基隆市○○區○○路000○0號5樓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則請原告勿繳納裁判費,另行起訴改以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又起訴必載明起訴之訴訟標的(即私法上有何具體之請求權基礎存在)及其原因事實,如此始符合提起民事訴訟最起碼之訴訟要件,本院方能續為實體審理,否則縱已繳納裁判費,本院仍得以起訴不具訴訟合法要件,逕予裁定駁回,因此,原告於繳納裁判費前,應諮詢熟稔法律之人(或可至鄰近之各地方縣市政府、各鄉鎮區公所或法律扶助基金會尋求免費律師諮詢,以維自身法律上之權益),是否立即繳納本件裁判費,或待釐清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後再另為起訴,於裁定補繳裁判費之同時,併請原告思量之,以免徒然浪費裁判費用。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裁判案由:修繕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4-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