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39號原 告 陳祖昌訴訟代理人 許素菊被 告 林順進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柒拾貳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民事裁定參照)。查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既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價額自應以該房屋之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屋所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規定,以逆推知法推算,系爭房屋應有1,200,000元之價值(計算式:10,000元×12月÷10%),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00,000元,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200,000元。
二、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00,000元,加計起訴前已到期之租金及不當得利80,000元(含民國113年3月1日至113年5月1日按月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總計為1,2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72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672元。如原告逾期未為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