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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4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05號原 告 賴俊仁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撤銷本院民國113年度司執字第140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因「原告存款不足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經被告陳明毋庸執行,而已執行終結,此悉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按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倘強制執行尚未開始,或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即無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原告就「執行程序已經終結」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其所欲撤銷之標的(即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不存在,且其情形亦屬無從命為補正,則其起訴自非適法;故請原告自行查閱相關法條,斟酌本件訴訟究否適法,以免原告繳費以後,仍因本件訴訟於法有違而遭駁回。

二、承前,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而執行債權人即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總額,計至本件訴訟繫屬時止,則係788,623元(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自應參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788,623元,是倘原告堅持提起本件訴訟,限原告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4-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