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07號原 告 廖芷儀訴訟代理人 呂曼蓉律師被 告 盧東聖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陸仟壹佰參拾捌元。
二、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陸佰零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基隆中山區中山二路105巷3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6,000元,嗣經減為每月13,500元,租賃契約業已終止,為此請求遷讓返還房屋,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3,500元之不當得利,暨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水電瓦斯費合計25,988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併算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之價額。原告有關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乃以系爭房屋永久占有之回復為目的,是其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參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原約定每月租金16,000元,以此逆推,系爭房屋應有1,920,000元之價值(計算式:16,000元×12個月÷10%=1,920,000元)。原告請求自113年3月16日起至起訴前1日(113年5月21日)按月給付13,500元之不當得利,其金額合計為30,150元(計算式:13,500元÷30日×67日=30,150元),再加計原告請求給付之積欠租金及水電瓦斯費25,988元,則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76,138元(計算式:1,920,000元+30,150元+25,988元=1,976,138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76,13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602元。
三、當事人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602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7條之13、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