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15號原 告 洪相凱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裕興等人間修繕漏水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號房屋之漏水部分,使其不會漏水並回復原狀。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以訴狀載明侵害排除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按:本件原告聲明請求修繕漏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修繕漏水之費用作為核定依據,故原告應查報修繕漏水之標的價額,例如提出估價單,逐項載明施工項目及其各該費用明細,並暫時以此修復費用作為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