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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4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18號原 告 闕幼敏被 告 李素照

吳國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甲項請求」),及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管理費1,800元(下稱乙項請求),並請求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下稱「丙項請求」),惟原告並未指出甲項請求所涉房屋之客觀價值,而本院倘逕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逆推,亦恐高估乙項請求之標的價額致失公允【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2萬元,是倘逕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回推,系爭房屋之價值為240萬元(計算式:2萬元×12月÷10% =240萬元)】,為期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查報甲項請求所涉房屋之客觀價值【原告應提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併提出鑑定價格報告書、實價登錄資料或其他得以證明系爭房屋客觀價值之證據資料(不包括房屋課稅現值)】,加計「乙項請求之金額10萬1,800元」,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萬7,335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