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2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吳恆輝律師被 告 羅張邁
羅明仁羅心芳羅智仁
羅文惠羅錦紋羅陳麗堅 (已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羅澄淑 (已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羅秋香羅錦泉羅錦營林宗正林宗玉 (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林菁菁林其姝羅千淑林右文林秋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關於終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請求,與拆屋還地之請求,其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故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參。查原告聲明第1至2項請求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核屬因地上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地上權之年租金15倍計算。次查,系爭土地無地租之記載,原告於起訴時,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1萬7,600元,系爭地上權設定面積50平方公尺(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為102.61平方公尺,大於土地面積,是地上權權利範圍應以土地面積50平方公尺計算),是系爭地上權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數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32萬元(計算式:17,600元×10%×50平方公尺×15),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0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