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29號原 告 唐肇澧被 告法定代理人 黎啟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中關於「限原告於前揭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之記載,應更正為「限原告於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