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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4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33號原 告 張識超被 告 徐毓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及其相關公司所屬資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公司印鑑章及其相關公司所屬資料,其性質係屬財產權之訴訟,惟原告未於訴狀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經核其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如不能查報上開價額,則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章等
裁判日期:2024-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