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4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39號原 告 魏賜池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律師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倘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原告對被告溫曉瑩提起確定土地經界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如僅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而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如涉及面積之爭執,應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土地面積×113年土地公告現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此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裁判日期:2024-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