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43號原 告 洪石東
黃雅卿黃純貞黃婉媚
黃玉鳳黃勝彥黃婉姝黃智彥陳淑惠陳淑媛陳錫龍陳淑敏陳錫川陳皇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凃莉雲律師被 告 三千宮法定代理人 黃評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肆佰柒拾肆萬肆仟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三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捌仟零貳拾伍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為A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A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國96年7月17日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778-1地號土地、系爭778-1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等所有之地上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約400平方公尺,其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本件起訴前五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400元。
原告既以土地永久占有之回復作為訴訟標的,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準。又查,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0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13年度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900元,故推算其價值應為4,360,000元【計算式:10,900元×400平方公尺=4,360,000元】,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給付起訴前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384,000元,爰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744,000元【計算式:4,360,000元+384,000元=4,744,000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74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025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8,02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