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51號原 告 陳正福上列原告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是否是要確認中正公教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112年11月18日召開之第2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二、如是,原告應以中正公教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以主任委員為法定代理人),原告以陳詩卉個人為被告,顯欠缺被告當事人適格。
三、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2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前開上訴第三審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以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150萬元。是以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應核定為165萬元。另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應認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而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原告應補繳裁判費1萬7,335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