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63號原 告 林耀南訴訟代理人 劉俊霙律師被 告 連智龍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參仟肆佰貳拾參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參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甲為A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A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惟遭被告無權占用,是原告乃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其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71,423元。查原告係以土地永久占有之回復作為訴訟標的,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準;又依起訴狀及附圖內容,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土地之面積,約為6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13年度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500元,故推算其價值應為992,000元【計算式:15,500元×64平方公尺=992,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992,000元加計原告請求不當得利71,423元之總額1,063,423元【計算式:992,000元+71,423元=1,063,423元】併算,俟將來測量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63,4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93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593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