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64號原 告 樓玉娟
朱彩緁共 同 李晉銘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新橫濱上野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文宏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至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7日召開之第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第13案之決議,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即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原告倘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形式審查,亦難以估算,無從核計原告所得之利益,應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扣除原告起訴已繳納3,000元,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1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4,335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