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69號原 告 林正峯被 告 陳品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三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貳拾陸元(應繳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貳拾陸元,已繳新臺幣壹仟元,尚欠繳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貳拾陸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而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房屋租約已經終止,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暨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部分,因屬附帶請求,無庸併算其價額;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乃以房屋永久占有之回復為其訴訟標的,故其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惟原告並未指出系爭房屋之客觀價值,基此,本院乃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兼考量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為22,000元,以此逆推核算,系爭房屋至少應有2,640,000元之價值(計算式:22,000元×12月÷10%=2,640,000元),加計原告請求100,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740,000元。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40,000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2,740,000元,依上規定,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126元,扣除原告已繳之1,000元,原告尚應本院補繳27,126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7,126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