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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5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88號原 告 李雪花被 告 祭祀公業三代公法定代理人 胡懋椿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捌萬貳仟壹佰參拾貳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異議之訴事件,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用,亦未載明訴訟標的價額。據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506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此悉經本院核閱起訴狀無訛。而本件執行債權人即被告祭祀公業三代公係執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5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08號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拆除執行債務人簡永寬等無權占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4日瑞土測字第104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鐵架、水泥水塔、建物,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告。惟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屋即附圖編號232⑷所示部分(下稱系爭房屋;面積共601.64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人,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土地民國113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00元,另據原告陳報之附圖所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0

1.64平方公尺,以此核算,系爭房屋占用之系爭土地其價值應為782,132元(計算式:601.64平方公尺×1,300元=782,132元),爰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82,132元。

三、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782,1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如原告逾期未為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