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91號原 告 倪建川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孝中等人間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補正民事起訴狀上被告「其他委員會成員」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渠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載明被告「其他委員會成員」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又原告於起訴狀之訴之聲明欄記載:被告應承認113年6月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選舉無效之錯誤,依據內政部函示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與社區規約,重新召集360度大自然社區第27屆區分所有權人遴選本屆委員,並依規約至少定期每2個月召集委員會議,承擔社區管理之責等語,惟並未於起訴狀「特定並具體明確地」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例如:請求撤銷「360度大自然公寓大廈」第27屆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或請求確認上開會議決議無效),致本院無法依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之訴之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三、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被告「其他委員會成員」之姓名、住居所,並提出渠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同時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又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92年12月31日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7款規定相同)定有明文。是起訴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時,應以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決議,僅列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為被告,訴請撤銷系爭會議決議,顯有未合,自非有理。」(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如係在請求撤銷「360度大自然公寓大廈」第27屆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或確認上開決議無效,然僅以丙○○、甲○○、乙○○及「其他委員會成員」為被告,而未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自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本件訴訟亦恐因當事人不適格而遭駁回,併請原告注意。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