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03號原 告 彭森盛訴訟代理人 彭森瓊被 告 高菊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提出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判令被告等將坐落於基隆市○○路000
巷0號4樓房屋損害之漏水原因修復或容忍進入被告房屋修繕建物漏水,至不漏水狀態…」所需修繕費用之估價單,並依前述估價單所載金額,加計聲明第2項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20萬元,依附件所定費率,按合併後之訴訟標的總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萬7,335元。
㈡補正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4樓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未據繳納全額裁判費,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請求判令被告等將坐落於基隆市○○路000巷0號4樓房屋損害之漏水原因修復或容忍進入被告房屋修繕建物漏水,至不漏水狀態…㈡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供修復本人房屋及精神損失,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自被告清償之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惟並未提出前揭房屋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亦未陳報關於修復前揭房屋至不滲水狀態所需費用之估價單,致使本院無從確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亦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又原告既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首揭規定,其價額即應合併計算,故原告應自行查報聲明所指若修復被告房屋至不漏水程度所需之修繕費用(應提出估價單,載明修繕項目及各該項目之費用明細),並與請求之金錢賠償20萬元部分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依附錄所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所定費率,按前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萬7,335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附錄】附錄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元萬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㈡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10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