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04號原 告 洪建弘被 告 李木山上列當事人間清算合夥財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請求被告出面處理之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