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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5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29號原 告 詹淑娥

詹宇晨被 告 林和順

林淑美呂曉玲呂宗霖呂宗豪呂秀卿劉春美劉宗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宣告「本院民國112年度基簡字第1081號塗銷抵押權事件(下稱系爭前案)於113年3月28日所成立之調解內容無效」,並判命「被告就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及其上同段24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2樓,與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為塗銷登記」;又原告於系爭前案本係請求被告林和順、林淑美、呂曉玲、呂宗霖、呂宗豪、呂秀卿6人(下稱林和順等6人),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為塗銷登記,並與林和順等6人成立調解(調解成立之內容略以「林和順等6人同意由原告為林和順等6人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與塗銷登記」),此亦經原告以民事起訴狀敘稱明確,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前案調解筆錄可稽;故原告如今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無非係為「回復其原先主張,再就林和順等6人以及劉春美、劉宗興2人(共計8人),一併起訴請求判命彼等全體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為塗銷登記」,故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即可獲得相當於「塗銷系爭抵押權」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擔保物之價額與其所擔保之債權額相較後而定。因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明顯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10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參照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核定為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裁判案由:宣告調解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4-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