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37號原 告 張識超被 告 徐毓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合約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元。
原告至遲應於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簽訂車業租賃買賣合約書,被告將泰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泰一公司)出售予原告,但不包含於民國111年5月1日前登記予泰一公司名下之租賃小客車,其中車牌號碼000-0000、REA-2200號租賃小客車係歸屬被告所有,原告已代為繳納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500元,被告另積欠行費3萬元,故請求被告將泰一公司名下之上開2輛租賃小客車辦理移轉登記等語,並非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訴訟標的價額自非以汽車交易價值作為核定標準,應以被告將汽車辦理移轉登記所得受之利益,即泰一公司登記為汽車車主期間所衍生之各項應繳費用為據,依原告起訴時提出之車輛違規資料,應繳違規罰鍰總金額為4萬8,100元,加計被告積欠之行費3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萬8,100元(計算式:48,100+30,000=78,100)。
三、另「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7萬8,1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