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653號原 告 郭文龍被 告 郭文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百貨行負責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二、原告應於第一項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倘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其民事起訴狀為形式上之觀察,似有求為確認其為「慶隆百貨行」實際負責人之意,而屬財產權訴訟,惟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新臺幣165萬元定之。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至於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而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復為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應予補正(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核有起訴程式之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限內補正上開事項,倘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附表編號 應補正事項 說明 1 原告應補正本件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並按他造人數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 按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為判決主文,故該聲明之記載亦應具體、明確,且適於執行,方屬依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查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欄位俱屬空白,致本院無從得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判決之事項為何,核與前揭規定及說明不符,自有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欠缺之必要。又原告提出補正之起訴狀後,應一併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以利後續向被告為送達。 2 原告應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既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原告應遵期如數補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