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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68號原 告 林炳維

林炳杰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宏濱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新全等64人間確認經界事件,起訴程式核有下列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後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將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倘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同段第485、488、490、49

5、491地號土地之界址,並陳述其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有原告起訴狀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原告至遲應於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繳納。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未載明全體被告之姓名,應提出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據以補正起訴狀所載全體被告之姓名及住所,同時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提出補正後書狀繕本。。

三、原告應提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同段第485、488、490、495、491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裁判案由:確認經界
裁判日期:2024-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