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770號原 告 李厚銳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蔡月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李蔡月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為新臺幣(下同)80萬3,403元(合併計算本金80萬元、起訴前1日之利息共3,4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8,3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