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714號原 告 馮厚萍訴訟代理人 周亞恬律師被 告 江浚銘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25萬6,5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第1項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2,674元,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總面積為:層次面積74.98平方公尺+平台9.87平方公尺+花台0.45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34.7平方公尺=120平方公尺)及坐落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萬6,03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準此,本件請求乃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是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三、次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依原告所陳報系爭不動產所在社區於民國113年間之成交價格為每坪22萬4,000元至22萬7,400元間;佐以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顯示同社區近1年內(不含車位)之成交價格約為每坪21萬5,000元至29萬5,000元間,堪認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市場平均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7萬7,137.5元(取上揭最大區間之平均值為:每坪25萬5,000元×0.3025=每平方公尺7萬7,13
7.5元),據以估定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925萬6,500元(計算式:建物總面積120平方公尺×7萬7,137.5元=925萬6,500元)。從而,原告因上揭「先位聲明」所得受之利益為925萬6,500元,因「備位聲明」所得受之利益為79萬6,035元,原告因「先位聲明」所得受之利益高於因「備位聲明」所得受之利益,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25萬6,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2,674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