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715號原 告 張偉民被 告 暖暖台北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黃建銘被 告 徐嘉敏
徐善軒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權人訴請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訴,因涉及區分所有權人間財產上權利義務事項,故屬財產權之範圍,是以,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訴,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不能核定時,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將其訴訟標的價額視為165萬元,以計算其裁判費。原告先位之訴(⑴確認暖暖台北大鎮管理委員會113年7月12日第12屆管理委員會7月第10次臨時會議討論會無效、⑵確認113年7月18日暖暖台北大鎮第12屆管理委員會7月第10次臨時會議無效、⑶確認113年7月28日暖暖台北大鎮第12屆管理委員會7月第11次例會會議無效、⑷確認113年8月11日暖暖台北大鎮第12屆管理委員會7月第12次例會會議無效、⑸確認黃建銘主任委員徐嘉敏監察委員、徐善軒副主任委員與被告暖暖台北大鎮管理委員會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為財產權訴訟,且原告倘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應認均為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分別以165萬元核定價額。故先位之訴共4項聲明,合計核定為825萬元(165萬元×5=825萬元);原告備位聲明(撤銷113年7月12日暖暖台北大鎮管理委員會第12屆管理委員會7月第10次臨時會議討論會、⑵撤銷113年7月18日暖暖台北大鎮第12屆管理委員會7月第10次臨時會議、⑶撤銷113年7月28日暖暖台北大鎮第12屆管理委員會7月第11次例會會議、⑷撤銷113年8月11日暖暖台北大鎮第12屆管理委員會7月第12次例會會議、⑸撤銷北鎮綜字第113071200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公告),原告先、備位聲明部分,係屬選擇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依其價額最高者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予合併核定。故本件僅以原告先位聲明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825萬元,徵收裁判費。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萬2,6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