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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7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721號原 告 王仲寧訴訟代理人 梁恩泰律師被 告 羅財基上列原告與被告羅財基間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34,300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166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此項程式之欠缺,經法院以裁定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應駁回其起訴。次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1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⒊被告應自113年6月18日起至騰空返還原告系爭房屋為止,按日給付原告1,700元。經核其訴之聲明第二項既係以系爭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價額自應以該房屋之價額為準,而依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房屋交易價額為1,700,000元,因此核定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700,00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之不當得利,則應自113年6月18日起,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4日為止,每日以1,700元計算共79日,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4,300元【計算式:1,700元×79日=134,300元】,又原告數項請求係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分別依原告請求被告之內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基此核算,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334,300元【計算式:500,000元+1,700,000元+134,300元=2,334,300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0分之1。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34,3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66元。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4,16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裁判案由:減少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