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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7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725號原 告 日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穆肇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被 告 謝修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其公司之原印鑑章,並非涉及人格權、身分權之非財產權請求,應認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並未敘明其因被告交付上開印鑑章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堪認原告勝訴所可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裁判日期:2024-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