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727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明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張明偉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113年8月9日)前之孳息、違約金或費用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計為新臺幣(下同)547,030元(其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4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附表: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利息 535,666元 113年5月17日 113年8月8日 8.38% 10,330.58元 違約金 535,666元 113年5月17日 113年8月8日 0.838% 1,033.06元 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小計 11,363.64元 訴訟標的金額合計 547,0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