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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7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732號原 告 林秀蓁訴訟代理人 王廉松上列原告與被告何瑩瑩間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三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卻未妥適修繕、管理、維護系爭三樓房屋,導致原告所有之「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二樓房屋)漏水,乃起訴求為判命被告自行修繕系爭三樓房屋之漏水部分使其不會漏水(下稱修繕至不漏水)」,並賠償原告因系爭二樓房屋漏水所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暨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然而,原告既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亦未查報「系爭三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標的價額」,以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告應先查報本件「修繕至不漏水」之所需費用,並提出鑑定報告或估價單為證【應載明施工項目及其各該費用明細】,並暫時以此修復費用,作為「修繕至不漏水」之訴訟標的價額,再加計聲明求為判命給付賠償之100,000元,此兩者總額即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7,335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裁判案由:修繕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4-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