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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8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828號再審原告 劉民信再審被告 陳曾其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2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審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應按第二審審級徵收再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4-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