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835號原 告 謝 慧訴訟代理人 陳天運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心嫺間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5層樓公寓大廈建物頂樓加蓋房屋(下稱系爭頂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卻未妥適修繕、管理、維護系爭頂樓房屋,致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漏水,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自行修繕系爭頂樓房屋之漏水部分至不漏水,訴之聲明第2項則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5樓房屋因系爭頂樓房屋漏水所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亦未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即「將系爭頂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查報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之價額,亦即將系爭頂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施工項目及各項費用明細暨總額,並暫時以此修復費用作為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損害賠償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即50萬元,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