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99號原 告 黃士恩法定代理人 黃健泰被 告 杜俊毅上列當事人間終止租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陸拾肆萬貳仟捌佰貳拾柒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十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柒仟零參拾伍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所明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32年抗字第765號、73年台抗字第29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依上開說明,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算。查系爭土地最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00元,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而系爭土地面積為2210.87平方公尺,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642,827元(計算式:2,100元×2210.87平方公尺=4,642,827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訟標的價額為4,642,8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035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7,035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