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998號原 告 施雲年上列原告與被告蕭雪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起訴程式有下列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僅泛稱其於30年前,與被告就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2分之1存有買賣關係,被告亦就此簽立切結書等語,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合法定程式,茲命原告應以書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提出補正書狀之繕本或其影本1份。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更難據以裁定命補繳裁判費,爰命原告應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萬7,335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