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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93號原 告 黃淑惠被 告 朱志明

余 O O上列原告與朱志明、余OO間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8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卻未妥適修繕、管理、維護系爭8樓房屋,致原告所有之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7樓房屋漏水,乃起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8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惟原告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亦未查報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復未以載明被告余OO之完整姓名,以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應提出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8樓房屋所有權人余OO之完整姓名暨其真正住所或居所,及該房屋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勿遮隱權利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併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二)應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亦即將系爭8樓房屋修繕之不漏水之施工項目及各項費用明細暨總額,並暫時以此修復費用作為訴訟標的之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7,335元。倘上開第(一)、(二)項之其中任何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裁判案由:修繕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