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937號原 告 王鳴祥被 告 洪飛琳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13,320元(含起訴前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838元(本件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前揭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